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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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5號、106年度執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榮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105年6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6年2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但受刑人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後案則為竊盜罪,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均不同。受刑人後案固確有竊盜之犯行,但該次被告是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I-CASH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誤,雖違反法令,但惡性尚非重大。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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