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上訴人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劉茂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據租賃契約、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上均由上訴人在出租人處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並在一旁寫明「劉茂林代」,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前即委任上訴人將系爭166號建物、○○段2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系爭181號建物出租,並由上訴人代收租金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上揭租賃標的所在之系爭○○段913地號、○○段2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依據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應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租賃均經兩造同意為之。則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土地及房屋,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同意書約定兩造名下之土地共26筆,經對方同意後,互得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上訴人所為終止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交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3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45萬4200元本息,與其在第一審請求給付關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與唐莊粵菜海鮮餐廳之租金112萬4200元本息部分,並非同一。就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已表明非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226頁),而請求專以擴張之訴部分為裁判(同卷第227頁)。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共284萬8050元本息,其中139萬3850元本息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之145萬4200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未諭知第一審判決如何廢棄,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