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李玟旬律師被告 蔡宗翰
蔡淑芬 史豫浩 史文峙 王明德 林文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為被告戊○○、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5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因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甲○○及丁○○於10
2年8月間共謀,戊○○、丙○○負責規劃詐貸流程,丁○○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予戊○○,甲○○則以其所經營長虹通訊行開立不實薪資證明,推由戊○○持上開文書、證件資料以及丁○○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稱己係丁○○,向伊申辦抵押貸款,並辦妥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因此陷於錯誤,除有如數撥付貸款20
8萬8,407元至丁○○名下帳戶外,亦同時核發額度為5萬元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丁○○使用,嗣因貸款逾期均未清償,致伊因此受有226萬9,859元本息之損害。被告己○○為戊○○之母,被告乙○○為丙○○之父,而戊○○、丙○○行為時均未成年,己○○自應與戊○○、乙○○應與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87條等規定,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己○○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為何要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
㈣、被告甲○○則以:戊○○是我的客戶,也算是來幫我,當時我有告知戊○○如果我幫他作薪資單,以後有事情要他自己負責,戊○○也有答應我,我才幫他簽名蓋章,但是後續發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因為戊○○跟我說丁○○要找工作,要我幫他蓋章,我才會幫他;另外,我覺得銀行也有責任,銀行應該要打電話來向我確認有無薪資,況且,戊○○所提供給原告銀行的存摺裡面,都沒有看到3萬元的薪資匯款,原告怎麼會放貸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丁○○則以:伊自始至終對於本案詐貸均不知情,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本身對保人員也有疏忽,應有過失相抵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戊○○、己○○外,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戊○○為己○○之子,丙○○則為乙○○之子。戊○○、丙○○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成年。
㈡、戊○○前以丁○○之名義,持丁○○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同段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5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戊○○以丁○○之名義向原告申辦抵押借款獲貸2,088,407元。
㈣、戊○○以丁○○名義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欠逾期未付款項49,946元。
㈤、甲○○依戊○○之請求而出立丁○○在長虹通訊行任職之在職證明。
㈥、丁○○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丁○○勝訴,確認原告就丁○○所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甲○○及丁○○等4人共謀
詐貸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戊○○部分不予爭執,惟為被告丙○○、甲○○及丁○○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戊○○確有以丁○○之名義出面向原告貸款並取得原告
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不諱,並先後陳稱:「(與你確認,這些文件是否都是你以丁○○名義加以簽名?)是」、「(依照遠東商銀之記載,102年8月30日上午8時58分曾經有錄音照會客戶本人,確認申貸金額,當時受照會的人是你嗎?)是。當時我就是留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銀行」、「(
102年8月9日當天,你是如何以丁○○之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抵押貸款?)拿丁○○的雙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丁○○郵局的影印本及印鑑證明」、「(當時為你辦理貸款的銀行行員有無向你確認,你是丁○○之本人或代理人?)我當時是以丁○○本名義去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6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起訴書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少訴字第32號少年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影卷外放)。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關於戊○○於從事本案詐貸行為時,究有無與丙○○共謀商議乙節:
①綜觀全卷,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本院無從遽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屬實。
②至被告戊○○於10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有陳明:
「……,後來朋友慫恿我做別的生意,我有將30萬拿給朋友去做生意,後來我去問該名朋友,但都沒有消息,他叫丙○○,生日小我一天,事情東窗事發後,我問他錢呢,他說花掉了,我問他為何都沒有跟我說,計畫是我跟他一起討論出來的,他都是知情的,我不確定的東西,我都會問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12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是陳稱:「(就本件向遠東詐貸事件,除了你以外,還有無人與你共同參與犯案?)行為是我一個人,但是是丙○○跟我討論,我不確定的地方例如貸款過程,有疑問的地方都是問丙○○」、「(你在跟丙○○討論時,丙○○是否知道你是準備要以丁○○名義向遠銀詐貸?)他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因為本件詐貸事件,你跟丙○○兩個人得到什麼好處?)貸款下來的錢,與丙○○吃喝玩樂一起用掉了,有一起買東西,例如包包、項鍊、手錶」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繼而一度改口陳稱:「(你覺得這次貸款能夠冒貸成功,丙○○給了你什麼幫助?)交通工具及住的地方」、「(丙○○有無告訴你相關銀行作業的方法,讓你去規避?)沒有」、「(你為何認為事成之後要分配酬金給丙○○?)因為我跟丙○○很要好,那時候是這麼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再翻異陳稱:「我認為丙○○確實是共犯,因為他對我去詐貸的事情都知情,包含討論過程,及貸款放款進度,丙○○也會叫我去催促銀行盡快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③經核戊○○歷次關於丙○○參與詐貸行為之證述內容,就丙
○○參與本案之程度,其或係陳稱:「是丙○○跟我討論,我不確定的地方例如貸款過程,有疑問的地方都是問丙○○」,或係陳稱:「(你覺得這次貸款能夠冒貸成功,丙○○給了你什麼幫助?)交通工具及住的地方」,前後已有齟齬。而關於本件詐貸所得之款項究竟如何分配處分乙節,戊○○先陳稱:有將30萬元拿給丙○○去做生意云云,後改稱:
貸款下來的錢,與丙○○吃喝玩樂一起用掉各云云,亦有矛盾。由是以觀,戊○○就丙○○是否確有參與詐貸行為乙節,陳述確有反覆。加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丙○○確有參與本件詐貸行為,本院實難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下,單憑戊○○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原告就丙○○參與詐貸謀議之主張屬實。
⑶再者,關於戊○○在從事本件詐貸行為時,甲○○究竟有何行為參與乙節:
①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先後陳明:「當時我有
告知戊○○如果幫他作薪資單,以後有事情要他自己負責,戊○○也答應,我才幫他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你在聽聞戊○○表示要以丁○○名義申辦貸款時,為何要問他會不會有問題?)我是希望戊○○作事情要經過大腦想清楚,不要扯到法律上的問題」、「(為何你之後還是簽名蓋章?)我想說戊○○的一切資料都是正常的,他也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你覺得在薪資戴上簽名蓋章會不會讓你出狀況?)我會相當擔心,因為這等於是拿我的名字去幫他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②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有陳稱:「丁○○沒
有在長虹工作,但是我請甲○○幫我製作丁○○的薪資袋」、「我告訴甲○○說我要辦理貸款,我要用丁○○名義去辦貸款,我有明白告訴甲○○,他知道我不是丁○○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你當時有無告訴甲○○在薪資戴上簽名的用意為何?)當時我拿給甲○○的薪資袋是空白的,我跟甲○○說我要以丁○○的名義去申請貸款,需要薪資證明」、「(你跟甲○○說要以丁○○的名義去申請貸款,甲○○有無反問你為何可以用丁○○的名義申請貸款?)他有問,我說我要試試看,因為他所有證件都在我這裡」、「(你這樣告訴甲○○後,甲○○作何反應?)甲○○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然後聊一下,內容我不記得,然後就簽名蓋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③經核被告甲○○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內容,併參
以甲○○所親自簽名用印之薪資袋封面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13頁),非但可知戊○○在央求甲○○在前開薪資袋上蓋章簽名之前,確已有明白向甲○○明白表示其係要持該薪資袋向銀行申貸,且係要以丁○○之名義出面申貸,甲○○對於戊○○恐係未經丁○○同意之事實,亦應有所預見,此由徵諸甲○○逕向戊○○詢問“會不會有問題”等語,益徵清楚(見本院卷第165頁)。
④從而,甲○○確係在得悉戊○○要以丁○○名義出面向銀行
貸款時,仍為戊○○製作丁○○有在長虹通訊行任職之不實薪資證明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至原告雖另有主張甲○○係在一開始就與戊○○共謀詐貸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指訴,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⑷關於戊○○於從事本件詐貸行為時,究竟有無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共謀參與本件詐貸行為,無非
係以: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長虹通訊行名片及薪資袋、丁○○之中壢內壢郵局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丁○○共謀詐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因共同被告戊○○業已明白陳稱:「(與你確認,丁○○從頭到尾有無出面與遠銀聯繫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有丁○○名義之文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戊○○所為,核非丁○○本人所親為,本院自無從遽認丁○○必有參與本件詐貸之行為分擔。原告以此為證,已無可取,本院尚無從遽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足採。
③其次,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乙節,經丁○○另案向本
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抵押權確係戊○○冒名設定辦理,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案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案卷確認無訛。依此以言,被告丁○○究否果真確有與戊○○共謀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以向原告詐貸,亦大已可疑。
④實則被告丁○○若事先真有與戊○○共謀詐貸,渠等為謀快
速詐欺得利,丁○○理應會與戊○○配合提供相關謄本、銀行帳戶等資料,甚至親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收迅速詐貸成功之效,併免戊○○在申貸過程中因遭識破以致功敗垂成之風險。然綜觀本件詐貸過程,關於本件戊○○所持以交付予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存摺、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無一不是戊○○冒用丁○○之名義出面申請,此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苟丁○○確有共謀詐貸之犯意聯絡,其大可直接將上開門號、證件、謄本逕予交付予戊○○,又何必刁難戊○○,刻意要讓戊○○採取如此迂迴之手法,始能取得本案貸款時重要之文件資料?殊有可疑。若非丁○○自始對於向原告申辦貸款一事毫不知情,又豈會如此?⑤此外,綜觀全卷,並未見原告就丁○○究係如何參與本件詐
貸行為而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丁○○就本件詐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戊○○故意冒用丁○○之名義,持其未經丁○○同意之
相關證件、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用向原告申請貸款,顯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捍而背於善良風俗,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核貸且核發信用卡以供戊○○使用,致原告無法回收其所貸出以及其為之擔保信用卡消費時所支出之金錢,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被告甲○○雖已知戊○○為了要以丁○○名義出面申
辦貸款,又可預見戊○○恐未得丁○○之同意而以其本人名義申貸,猶挺險為之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明,使戊○○得以一併將薪資證明提供予原告審核並評估放貸風險,可見甲○○就本件原告因冒名申貸所受之損害,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因甲○○為戊○○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以向原告申貸,
確係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戊○○、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同法第1086條所明定。查,被告戊○○為84年7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此有其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己○○為戊○○之母,於本案行為時,亦係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己○○自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之所以應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係因其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致。而被告甲○○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則係因其與戊○○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責。茲因己○○與甲○○就本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均係在填補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在客觀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但因己○○與甲○○各自負單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原因均不相同,僅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偶然競合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己○○與甲○○彼此間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確屬有據,可以採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原告另外主張被告丙○○、乙○○、及丁○○就本件詐貸行為亦有參與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因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丁○○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戊○○、甲○○不法詐貸而先後核貸
208萬8,407元、迄今尚欠本金204萬6,015元,及因系爭信用卡而支付本金49,94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7頁、第17頁以下、第26頁、第28頁),為被告戊○○、己○○、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遭詐貸而先後支付上開金額,則其因減少財產所受損害,即應為20
9萬5,961元【計算式:204萬6,015+49,946=209萬5,
961】。⒊至原告固有另外請求被告戊○○、甲○○、己○○賠償上開
核貸本金之貸款利息、違約利息及違約金共141,952元,以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與計算至
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共31,946元(以上合計173,898元)云云。惟查:
⑴上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經核均係因丁○○遭冒名與
原告所簽定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或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所生,惟關於上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或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既均係戊○○冒用丁○○名義所為者,丁○○並未有對外發出上開意思表示,而無從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抵押貸款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均不成立。
⑵其次,前揭抵押貸款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因欠缺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則原告非但無從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且正因上開契約均不成立,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將前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視為依已定之計畫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本案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合計共173,898元均為本件詐貸行為發生造成之所失利益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從未曾取得前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之相關債權請求權,甚且該部分之債權,亦因前開抵押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自始不成立而無從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戊○○、甲○○、己○○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錢云云,即為無理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下稱系爭徵信調查表),其中服務單位資料欄,確有記載申請人之現任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電話、地址等內容,衡諸一般常見金融徵信作業流程,均會藉由撥打服務單位電話以確認申請貸款人是否確有在該處任職,藉此確認其日後還款之能力,並進而以此評估是否放貸或放貸之金額為若干。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有何就此加以查詢聯絡之資料,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我覺得銀行也有責任,要跟我打電話照會說到底有沒有這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上開系爭徵信調查表僅有依申請人欄所留行動電話加以照會而已,此由觀諸該調查表末段銀行專用欄記載:「照會0000000000」等語即明(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16頁)。是依照原告調查本件貸款之徵信手續,亦即原告僅有按照申請人欄留存電話照會申請人,且又未向申請人之任職單位加以查詢任職狀況,甚至向國稅局調取申請人名下所得收入資料加以核對,如此消極辦理徵信之作法,顯然完全不能排除有心人冒用申請人名義、留存自己電話以詐欺申貸可能性,難認原告確有落實對保、徵信之相關手續。
⑵本院乃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因詐貸事件所生損害之發生
,確有未能切實對保、徵信之過失。而原告與被告戊○○、甲○○就本案詐貸事件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甚至故意,惟考量戊○○一開始即係處心積慮設局欲詐騙原告銀行核貸,甲○○則係在已可預見戊○○可能去冒貸之情況下,猶為戊○○之利益而出具相關薪資證明,以及原告銀行因見有系爭房地提供抵押之情況下,始疏於調查其他借款人資訊,參互對照比較後之結果,被告戊○○、甲○○之故意、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之過失,經審酌兩造就造成本件詐貸事件原因力之強弱以及故意、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戊○○、甲○○應負8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⑶從而,根據上開兩造故意、過失責任比例之結論,並依照過
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戊○○、甲○○、己○○賠償之金額,應為167萬6,769元【計算式:209萬5,961×80﹪=167萬6,7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已受催告,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與己○○、以及被告戊○○與甲○○各應連帶賠償167萬6,76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戊○○、己○○、甲○○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戊○○、己○○、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