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三人業經伊於另案聲請迴避且經提起告訴,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補字第991號事件承審法官鄭昱仁迴避,惟該事件已於103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此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
3年6月26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林勇如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迄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所為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