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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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黃鈴琦
范振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登貴許連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456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連續發生之違約金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民法第126條可參)。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記載其請求為:⑴被告許連財應將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至四樓層全部騰空交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962條】。⑵被告許登貴應自103年3月2日至14日止,及自同年7月1日起至前述門牌房屋之第五樓層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1,880元【此部分之請求基礎為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5條】。因原告上開二請求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院計算其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許連財遷讓房屋部分)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以該建物之買賣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1,312萬元(計算式:1,968萬元÷6×4=1,312萬元)。至其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被告許登貴何時會將上揭建物之第五樓層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不確定,其期間亦有可能超過十年,因之,依上開規定應以十年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登貴支付違約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768,000元(計算式:41,880元×30×12×10=150,768,000元)。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3,888,000元(計算式:13,120,000+150,768,000=163,88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953元,原告僅繳納127,456元,尚不足1,256,49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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