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傑
向書量史健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
73、4866、5275、6143、10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富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書量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健嘉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富傑、向書量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2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向書量騎乘機車搭載曹富傑,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某DVD商店,由向書量在外把風、接應,曹富傑進入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曾美惠 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電腦旁之APPLE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由向書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曹富傑離現場。嗣於翌(2)日某時許,曹富傑、向書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昌庫」通訊行,由曹富傑以50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劉嘉民 ,曹富傑分得4000元、向書量分得1000元;另「皇家昌庫」通訊行負責人 陳倢陞 再於102年9月間,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何宏瑋 ,何宏瑋於103年2月2日將該行動電話交與員警處理,員警再將該行動電話發還曾美惠。
㈡、復於102年12月5日18時許後某時,向書量騎乘機車搭載曹富傑,至高雄市○○區○○○○路○○○號某練獅團(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向書量在外把風、接應,曹富傑進入上址,徒手竊取何0霆所有、放置在上址之HTC牌ONE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由向書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曹富傑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曹富傑、向書量至上揭「皇家昌庫」通訊行,由向書量以25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陳倢陞,二人各分得1000元,其餘500元則供其等生活花費;陳倢陞則於102年12月15日間,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洪賀閔 ,洪賀閔嗣於103年1月25日將行動電話交與員警,再由員警將該行動電話發還何0霆。
㈢、另於102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向書量騎乘機車搭載曹富傑,至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常勝獅館」(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向書量在外把風、接應,曹富傑進入該址2樓處,徒手竊取 林裕傑 所有之HTC牌ONE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由向書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曹富傑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曹富傑、向書量前往「皇家昌庫」通訊行,以65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陳倢陞,二人各分得3250元後花用一空。
㈣、再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向書量騎乘機車搭載曹富傑,前往上開「常勝獅館」,由向書量在外把風、接應,曹富傑委託不知情之鎖匠 吳奉鉗 打開該處1樓鋁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取林裕傑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由向書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曹富傑逃離現場,二人各分得500元。 嗣經 帚L裕傑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遭竊後,於103年1月7日質問曹富傑、向書量後,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二、曹富傑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4日20時許前某時,見 蘇文德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宅之2樓窗戶未關,踰越窗戶侵入蘇文德住處,徒手竊取蘇文德所有之APPLE牌IPAD2型平板電腦1台得逞。嗣於翌(5)日某時許,在上址「皇家昌庫」通訊行,以4500元之價格,將該平板電腦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劉嘉民。
㈡、於102年12月25日23時10分,在其與 向書鴻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向書鴻所有之現金10500元,得手後遭向書鴻發覺,曹富傑遂逃離現場。嗣經向書鴻報警處理,員警於翌(26)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曹公圳旁查獲曹富傑,並扣得曹富傑花用剩餘之現金2015元(已發還向書鴻)。
三、向書量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史健嘉(被訴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向書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史健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鐵皮貨櫃屋(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向書量在外把風、接應,史健嘉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 葉世君 所有之悠達平板電腦及隨身電源各1台,得手後旋由向書量騎乘機車搭載史健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向書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史健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源(已發還葉世君),而知上情。
四、向書量於102年11月19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見蘇文德在該址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官曉娟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牌S2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許,向書量與史健嘉前往上址「皇家昌庫」通訊行欲販賣前揭行動電話,史健嘉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向書量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出示其身分證供通訊行負責人陳倢陞查證、影印後,將該具行動電話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倢陞,並將所得轉交向書量,陳倢陞再於102年12月間,將該具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徐玉真 。嗣經員警至「皇家昌庫」通訊行查獲曹富傑、向書量及史健嘉分別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徐玉真再委由 李國誠 於103年2月6日將該具行動電話交由員警處理,員警再將該行動電話發還蘇文德。
五、案經林裕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蘇文德、官曉娟、何0霆、向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向書量、曹富傑、史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曹富傑、向書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2-10、12-17頁;本院卷第44-45、66-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何0霆與被害人曾美惠、「皇家昌庫」通訊行負責人陳倢陞與員工劉嘉民、行動電話買受人何宏瑋、洪賀閔及鎖匠吳奉鉗、目擊證人 李明珠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9-30、52-56、61、62、86-88、102、103;警三卷第10-
14、16、17頁;偵二卷第26、27、53-55、57-59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資料、手機讓渡書、曹富傑自白書、向書量自白書、向書量身分證影本、通訊行現場照片、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8、35-51、63-69、91-101、104-108頁;警三卷第37、39、40頁;偵二卷第29-32、34),足認被告曹富傑、向書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二㈠至㈡部分,業據被告曹富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5頁;警四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德、向書鴻及「皇家昌庫」通訊行負責人陳倢陞與員工劉嘉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3、27、31-34、52-56、70-72頁;警四卷第5-10頁;偵二卷第57-59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讓渡書、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竊贓物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51、77、78頁;警四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曹富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向書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健嘉、證人即被害人葉世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3-5、10-12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5-35、47頁),足認被告向書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向書量、史健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14、15、57-60頁;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德與「皇家昌庫」通訊行負責人陳倢陞、員工劉嘉民及李國誠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0、21、27、28、52-56、79-81頁;偵二卷第35、36、57-5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2、83頁;偵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向書量、史健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書量、曹富傑、史健嘉上揭竊盜及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健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史健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查被告曹富傑如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係由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2樓窗戶爬入之方式,侵入蘇文德上址住處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0-72頁),並經被告曹富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曹富傑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無訛,公訴意旨認係「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見起訴書第7頁),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核被告曹富傑就事實一㈠至㈣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向書量就事實一㈠至㈣及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史健嘉就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曹富傑、向書量二人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向書量、史健嘉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書量係00年0月出生,被告史健嘉則係00年00月出生之事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向書量於如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惟被告史健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向書量成年人與少年史健嘉共同實行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向書量於102年12月5日竊取告訴人何0霆之行動電話時,何0霆年僅16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向書向於此次行竊案之前,與告訴人何0霆互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向書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0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向書量於該次行竊之際,並未認識何0霆係未滿18歲(僅16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曹富傑係00年00月出生,此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於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未滿20歲),姑不論其行竊時是否知悉被害人何0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曹富傑、向書量二人上開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曹富傑、向書量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手法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曾美惠等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另被告史健嘉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復參酌被告曹富傑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曹富傑、向書量如事實一㈠、㈡竊得之行動電話(即APPLE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支、HTC牌ONE型行動電話1支)、被告曹富傑如事實二
㈠、㈡竊得之平板電腦及部分現金(即APPLE牌IPAD2型平板電腦1台、現金2015元)、被告向書量如事實四竊取之三星牌S2型行動電話1支及事實四竊取之悠達平板電腦1台及隨身電源1台,分別經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見警二卷第77、91頁;警四卷第16頁;警五卷第31頁;偵二卷第34、43頁)附卷足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曹富傑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四卷第1頁),被告向書量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五卷第6頁),被告史健嘉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二卷第5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各情,並就被告曹富傑、向書量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史健嘉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本判決「事實、三」),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