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太乙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廬山路交岔路口時,將車輛停置該處,經警欲上前盤查時,林太乙又駕駛車輛駛離,嗣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月22日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查獲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所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輕型或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所生危○○於鄉○○○道路,酒醉駕車之期間長達2個小時以上(當晚23時27分前至隔日凌晨0時32分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遠高於甫駕車上路即為警查獲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