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叔奎 等41人、被告 蔡景川 等5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叔奎等41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就被告蔡景川等5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四項係請求被告戴叔奎等41人、蔡景川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7,274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計算式:3,687,642元+2,809,632元=6,497,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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