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字第四十一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卿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41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卷第1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本件員警於107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鴻銘平價超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臺,而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為上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25307號卷第5頁),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25307號卷第9至19、25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11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傳真機1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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