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儀
馬翊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儀與馬翊寧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張冠儀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鄰里 王招 等人見聞中,辱罵被告馬翊寧:幹你娘、你被離婚過人家才不要你,下地獄、你死去大陸等語;被告馬翊寧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親屬 黃玉梅 、 張大益 等人見聞中,辱罵被告張冠儀:畜生、下地獄、不要臉、幹你娘、 肖查某 、你有病、不好死等語,而公然侮辱被告張冠儀。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張冠儀與馬翊寧互相告訴對方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儀與馬翊寧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張冠儀與馬翊寧2人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