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將告訴人 許銘龍 推倒,再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而率予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履行部分賠償,而未盡力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徐益傑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傑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口國小側門旁工地內,因細故與同事許銘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許銘龍推倒,再持木棒攻擊許銘龍,致許銘龍受有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骨折、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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