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圻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
7年7月3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7年7月23日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
8月2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邦圻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合計驗前總淨重為174.4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7
0.98公克;另受刑人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上開逾法定數量持有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嗣於107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7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桃檢坤丙107執聲2689字第10196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分別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與情節近似,均涉及使第二級毒品流通散布及施用,後案並係於前案於10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不及4個月內即再犯,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則由被告短時間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觀,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是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預測即給予其緩刑之基礎業已動搖,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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