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林王秀美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桃小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啓雄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詎林啓雄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2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本金為48,059元。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查林啓雄已於9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規定,應繼承林啓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經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其中48,059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指定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34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成立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不明仍須調查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執上訴理由略以:林啓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林啓雄死亡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拋棄繼承,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另上訴人無繼承林啓雄任何遺產,又無收入,且目不識丁,無法處理法院文件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啓雄死亡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致未能於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