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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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志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榮志與000為夫妻(嗣於106年11月16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榮志於㈠民國106年4月22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平板電腦之支架毆打000,致000受有左臉表淺性傷、左上臂、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復於㈡106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罐丟擲並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臉頰紅腫、右手大拇指瘀腫、左手肘瘀腫併淺裂傷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
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000為夫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妻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支架毆打、以鋁罐投擲、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人際關聯(夫妻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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