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豐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7563號、第1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兆豐(綽號 三哥 )為兆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 楊朝 欽向其借款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1分許、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 楊朝欽 恫稱如附表所示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言語,致告訴人楊朝欽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兆豐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兆豐於106年5月23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恐嚇內容│├──┼────┼───┼───────┼───────────────┤│1│李兆豐│楊朝欽│104年10月31日│被告李兆豐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楊朝│││││下午11時11分10│欽稱:「 林北 這次不會放過你,我│││││秒│用命跟你拼,我用臺灣省的力量把││││││你撈起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2│李兆豐│楊朝欽│104年11月2日│被告李兆豐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楊朝│││││下午3時49分38│欽稱:「你死一死,錢就可以不用│││││秒│還了,你死了你欠的當作捻香的錢││││││」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3│李兆豐│楊朝欽│104年11月27日│被告李兆豐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楊朝│││││10時13分25秒│欽稱:「我不是拿你沒有辦法,我││││││還沒出招而已。我不擔心錢拿不回││││││來,你工廠也準備收起來了,我不││││││要再容忍你了,我會叫人處理這件││││││事情,這條怎麼處理,你準備跑路││││││就好,你不是死就是跑路,兩條路││││││隨便你挑,這一向是我的作風」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