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顓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3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000經營之祥益造船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欲找000,然因000之弟000不願開門,陳文顓認其存心挑釁而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敲擊祥益公司辦公室之玻璃門,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復又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口向000恫稱:「我等你報案,你這什麼態度,放火燒你,你也是要住院,讓你工廠不能營業,打斷你的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000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榔頭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 安伯偉 、 吳五娘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持榔頭敲擊辦公室之玻璃門),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玻璃門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警卷第10頁參照),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及內容(向告訴人000恫稱:「我等你報案,你這什麼態度,放火燒你,你也是要住院,讓你工廠不能營業,打斷你的腳」等語),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同一日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