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精誠甲字第000000號召集令,命其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參與教育召集訓練5日,該召集令於105年12月2日由其父000簽收後,當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宗賢知悉。詎林宗賢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基於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上開地點之召訓部隊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兵役行為之類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進行教育召集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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