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姑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自小客車過戶及罰單歸屬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 蕭痲阿 (臺語)」、「你在外面很淫亂、所以老公不要你」等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 黃于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姑嫂關係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8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自小客車過戶及罰單歸屬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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