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木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巷與寶慶街口(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木劍1支毀損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櫃台之壓克力護板及酒精噴霧器,而滋擾該店之正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木劍1支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做生意不老實
,未理性溝通,竟持木劍1支毀損該店櫃台之壓克力護板及酒精噴霧器,影響店內營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三、扣案木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另扣案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