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木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巷與寶慶街口(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木劍1支毀損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櫃台之壓克力護板及酒精噴霧器,而滋擾該店之正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木劍1支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做生意不老實

  ,未理性溝通,竟持木劍1支毀損該店櫃台之壓克力護板及酒精噴霧器,影響店內營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三、扣案木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另扣案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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