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3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1,59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7日起,按逾期第1個月300
元、逾期第2個月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81,593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
8,401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
告雖曾欠繳兩期,但後來已補繳,現在每個月都有固定還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並
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得
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有前
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故被告辯稱欠款已補
繳,現在已固定還款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