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 王偵官
鄭秋絹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志雄律師被上訴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偵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上訴人鄭秋絹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分別以現金伍拾玖萬元、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壹佰柒拾伍萬元、伍拾萬元為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乃向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及訴外人黃居嵐依序借款175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嗣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偵官、鄭秋絹175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偵官、鄭秋絹及黃居嵐依序出資3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600萬元,籌組成立伊公司,王偵官將其中300萬元給付南和興公司,其餘300萬元登記為伊公司之資本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給付系爭保證金,於租約終止後,自得受領南和興公司返還之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黃居嵐已於101年10月8日以125萬元受讓上訴人對伊之全部出資額及債權,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偵官175萬元、鄭秋絹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3日
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股東為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代表人為董事王偵官。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黃居嵐,登記出資額為
3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黃居嵐。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復完成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陳
韋庭、黃居嵐夫婦,登記出資額各為15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 陳韋庭 。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再完成變更登記,申請增資100
萬元,股東變更為郭美照、 鄭永周 、陳韋庭、黃居嵐,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郭美照。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
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由王偵官於101年2月2日與南和興
公司簽訂租約,向南和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王偵官同日並匯款300萬元之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上開租約終止,南和興公司於101年2月16日退還王偵官
300萬元,改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公司支票繳交保證金300萬元。
㈦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南和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王偵官、鄭秋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有無理由?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分別
向其2人及黃居嵐借貸175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4、6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該款係屬上訴人之出資款云云。查:
⑴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 楊秉桓 證稱:被上
訴人設立之初,一開始大家說要拿600萬元來成立公司,做餐飲生意,但不知道要怎麼辦理,伊有向他們說明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解釋一旦登記為股本後,資金便不能再交還給股東,否則便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且他們有提及要以300萬元作為押金,故伊建議以300萬元為股本,其他資金300萬元保持較高的流動性,當作是股東借給公司的款項,等公司將來獲利再清償給股東;股東們都知道,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股本為300萬元;一開始他們對餐廳有很高期待,所以約定等公司獲利就可以返還;伊知道王偵官出賣股份時,被上訴人的負債情形就是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東往來,還有一筆7、80萬元是鄭秋絹原本要做增資,但來不及,後來作為股東墊款;伊認為作為股本的300萬元既作為股本,就不能動,另外由股東拿錢墊付押金的300萬元,列股東往來項下就是股東借款,這是簡單的會計問題;南和興公司返還王偵官個人名義所匯300萬元後,王偵官將該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該筆款項屬大家要一起給被上訴人的錢,如果不還給被上訴人就是侵吞;因為以上開模式辦理,伊認為股東有借錢給公司;一般商業上,公司股東若要支應公司支出,俗稱股東往來,只會直接把錢匯進公司使用,不會再跟自己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16-120頁、上字卷第59-60、63頁)。又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出資額依序為175萬元、75萬元、50萬元);上訴人與黃居嵐並親自簽署附具記載上開資本額及個人出資額之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亦於「流動負債」項下提列「股東往來37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同意書、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第9、152-154、185-18
6頁),與楊秉桓所述登記、記帳情況相符。而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即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股東往來」則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是以上開登記及帳目資料而觀,王偵官、鄭秋絹主張其等與黃居嵐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為登記之17
5萬元、75萬元、50萬元,共計300萬元;其他用以支付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則為股東借給公司之資金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股東出資額為600萬元,公司未與股東有借貸往來云云,則與卷證資料不符。
⑵證人即股東黃居嵐固證稱:當初總出資額為600萬元,伊出
資150萬元,占4分之1,王偵官有開立入股150萬元共15股之收據予伊收執,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出資350萬元、10
0萬元,伊等在開設公司時,就已經知道要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房屋,並需要300萬元之保證金,討論之後認為除了300萬元的保證金之外,還需要300萬元認購設備及營運,所以一共需要600萬元,伊係以現金交付給王偵官的;當初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故由王偵官先以個人名義簽定草約,等到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簽立正式租約,因為當時伊等股東已將所有款項交予王偵官,故由王偵官以自己名義先匯款300萬元給南和興公司,迨101年2月16日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系爭租約時,南和興公司便將300萬元退還予王偵官,並由被上訴人重新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南和興公司,當初王偵官在匯款時,並未另外向股東們收錢,且於南和興公司退還以王偵官名義所匯之300萬元時,王偵官亦未通知伊可取回7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2-86頁)。並提出王偵官於
101年1月21日開立記載:「茲收到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萬元面額支票乙張,本人同意於公司成立後以新台幣15萬元併同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萬元支票,入股公司(共15股)為黃居嵐先生持有,特此立據」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頁)。然,黃居嵐與上訴人間有後述之股份轉讓爭執,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客觀,並非無疑。且黃居嵐坦承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22頁),其雖辯稱未看內容云云。惟黃居嵐就本件投資案支出現金135萬元,金額非微,其自身並原即在經營餐廳(上更㈠字卷第88頁背面),對商業經營、投資事宜並非陌生,豈有未明文件內容即率爾簽名之理,其上開所辯,顯有可議。而黃居嵐與上訴人原雖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然經楊秉桓為上述之分析、建議後,即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1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則以黃居嵐明知其名下僅登記75萬元出資額,與上開收據所載資金數額明顯不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被上訴人僅登記300萬元資本額,就上訴人與黃居嵐另外支出之30
0萬元款項,未有任何約定以事後辦理增資等可資明確化股東實際出資數額,以確保股東權益情事; 佐參 前述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及帳目登載數額,足見上訴人與黃居嵐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應已有變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改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以利公司資金運用之合意。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
全數轉讓予黃居嵐承受,股東變更為黃居嵐1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居嵐當時以12
5萬元受讓上訴人對伊包含系爭保證金債權在內之全部出資額及債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觀諸上訴人與黃居嵐於101年10月8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
「…今就共同投資經營之曇紫公司之出資額及丙方(即鄭秋絹)對該公司債權轉讓事宜,經三方本著誠信原則協商簽訂協議條件如下:一、經三方協議,甲方(即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乙方(即王偵官)、丙方對曇紫公司出資額225萬元(乙方出資額175萬元、丙方出資額50萬元計225萬元),及7月25日匯入對曇紫公司之債權7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64頁),明白表示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者,為王偵官、鄭秋絹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5萬元、50萬元,及鄭秋絹嗣匯予被上訴人之70萬元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偵官、鄭秋絹實際出資額之350萬元、100萬元,亦無一語提及讓售範圍包括系爭保證金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反於系爭協議書明確之文字,謂黃居嵐承受者為上訴人實際全部出資額即包括系爭保證金債權在內云云,尚乏依據。
③又鄭秋絹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有另增資70萬元,因匯入
款項後始告知會計師楊秉桓要辦理增資,與辦理增資之相關程序不符,楊秉桓乃將之列入股東往來項下,當做股東借錢予公司等情,此據楊秉桓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8頁、上字卷第60頁)。則此筆70萬元之增資債權,並未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本額內,且與系爭保證金即上開未登記於公司資本額內之300萬元同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下(原審卷第186頁)。則該筆70萬元增資債權,既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同屬股東之出資額,系爭協議書亦係有關轉讓股東出資額之約定,何以單僅記載70萬元增資債權而未列入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況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上訴人完全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而由黃居嵐取得公司完全之經營權(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上訴人因無心經營,甘願將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併同轉讓給黃居嵐,黃居嵐衡情亦應會要求上訴人簽立相關憑據,以利會計師用以註銷被上訴人帳目上明載之300萬元「股東往來」之憑證。
然系爭協議書對此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黃居嵐雖稱:當時口頭有講購買之股權包括系爭保證金權利云云(原審卷第12
2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僅限於登記出資額及增資債權,而完全未提及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而觀,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款項非屬股東出資款,亦不在系爭協議書移轉範疇內,上訴人與黃居嵐乃未於系爭協議書中併同約定、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從而,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原雖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為600萬元,然經楊秉桓建議後,已合意變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改為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以利公司資金運用,楊秉桓並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及會計帳目之登載。是王偵官、鄭秋絹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
175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堪信屬實。⒋至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楊秉桓
之證詞,亦係為保留資金運用之彈性,而將之列為股東往來項目,若公司有獲利時,即可以公司獲利先行返還股東,顯係以「公司獲利」作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是兩造縱有若公司獲利時,即以公司獲利先行返還之約定,亦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確定無繼續營運獲取利潤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清償期自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則王偵官、鄭秋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50萬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討論爭點㈡部分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偵官、鄭秋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75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