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忠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內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身分不明自稱「 陳致列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身分不明自稱「 蘇玉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嗣「陳致列」、「蘇玉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永春 、被害人 郭皇成莊文財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其中被害人莊文財之匯款未成功),因認被告鍾明忠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鍾明忠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並有被告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匯款證明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鍾明忠固不否認於曾依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指示,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缺錢甚急,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我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被害人,我可以提供伊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之紀錄供參考,當時我係在「臺灣借錢網」之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公司之貸款廣告,我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聯絡,我原欲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當時約定每萬元約30
0至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便要我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且要我在寄件資料之「品名」項填寫「文件」後,將之寄給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並告知我寄件地點,而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表示將來還款時,我可直接將還款金額匯至涉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即可直接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還款金額。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表示收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3日即會撥款,但因3日後均無撥款給我,我便要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返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因我聯絡不上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我便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掛失,惟當時銀行人員告知涉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前往華南銀行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並有華南銀行105年10月11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242號函檢送之被告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證件影印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係於
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由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8月15日內警偵字第10631675900號函1紙、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1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5、115頁)。再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該帳戶提款密碼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遭「蘇玉玲」、「陳致列」所屬詐騙集團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其中告訴人施永春、被害人郭皇成所匯款項,旋經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中被害人莊文財所匯款項,則因被害人莊文財於匯款單上填寫之收款人戶名與被告涉案帳戶戶名不符而未能匯入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永春、證人即被害人郭皇成、莊文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8、10、13、14頁),並有告訴人施永春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被害人郭皇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莊文財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華南銀行105年12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2號函暨檢送之跨行通匯入戶匯款退匯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
105年11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281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12、15、16頁,偵卷第11、12、32、33頁),且被告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行騙各節亦無爭執,堪信無訛。是「蘇玉玲」、「陳致列」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騙集團係以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鍾明忠曾於105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請問一下如果借6萬妳們利息怎麼計算」、「那實拿多少」、「這樣的話1個月還款不就1萬3」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回傳內容為「6萬月利息是3000」、「實借實拿」、「本金看你個人能力償還」之訊息予被告。另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需要多少」之訊息予被告,而經被告回傳內容為「6萬」之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再回傳內容為「一萬月利息是
500」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93、101頁)。
可知被告確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表示欲借款6萬元,且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商談貸款利率,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雙方,就貸款金額及利息予以商談之情形無異,則被告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聯絡係為借款
6萬元等語,並非空言。嗣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你現在要寄出嗎」、「你附近有7-11黑貓宅配嗎」、「你拍宅配單給我」、「我交你怎麼寄出」、「你寄出實聯絡我就可以了」、「品名寫文件」、「收件時間中午前打勾」、「台中市○區○○路○○○○○號陳致列0000-000000」、「宅配好之後麻煩拍宅配單給我」、「我好做記錄」之訊息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3幀存卷可證(分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確曾指示被告應如何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所辯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指示而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等語,亦屬不假。另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可否麻煩你提供你的雙證件讓我作為查詢」、「另需存折封面和內頁做參考」之訊息予被告等情,同觀之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即明(分見原審卷第95、99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曾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資料以供其審核,顯有藉此方式偽為申辦貸款之審核流程,是以被告一時不察而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確為申辦貸款之人,即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致遭詐騙集團騙取前揭物品等節,難謂無據。
(三)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於105年8月29日(星期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收到了」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傳內容為「等妳們撥款了」之訊息,嗣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再回傳「收到三天撥款給你」之訊息等節,亦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1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迨105年9月2日(星期五)被告即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請問妳們今天何時會撥款請匯郵局」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經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回傳內容為「下午」之訊息後,被告即再傳送內容為「了解到時麻煩妳們通知一下好有個底」之訊息,繼於同年月4日(星期日)被告再度傳送內容為「為什麼還沒撥款不是星期五要匯款,怎麼又施了一個禮拜」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經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回傳內容為「週一」、「財務不在」、「只能週一」之訊息後,被告乃又傳送「太跨張吧」之訊息,續於同年月5日(星期一)被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哈囉請問今天可以順利撥款了吧」、「人勒」、「現在怎麼回事如果不放款請將存摺提款卡寄回」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3幀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依前揭訊息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知悉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收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當日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盡速匯出貸款金額,嗣未獲核撥貸款,更於同年9月2、4、5日,一再催促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匯款,並質疑何以尚未核撥貸款,倘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騙集團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焉需一再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核撥貸款?甚或質疑對方?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會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非不可信。再據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每當被告催促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核撥貸款之際,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或以三日後撥款、或以財務人員不在為由持續推託,足見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猶持續對被告表示將會核撥貸款云云,以此等言語安撫被告,審之詐騙集團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核撥貸款,以利詐騙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帳戶從事財欺取財犯行,足信被告應非在提供涉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末觀之前揭訊息內容,亦可知被告經其屢屢催促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核撥貸款未果,再度於105年9月5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而未獲回應時,旋即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寄返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彰被告不欲「蘇玉玲」使用其涉案帳戶之心態,顯見被告應無配合詐騙集團之意思。另查被告曾於105年9月6日前往華南銀行詢問何以未能使用涉案帳戶,並經銀行人員告知涉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有華南銀行105年12月20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3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其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並稱其涉案帳戶因申辦貸款寄送他人,經其前往銀行查詢而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12月23日內警偵字第105326163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由此觀之,被告於105年9月5日查覺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恐係以申辯貸款為由騙取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旋即於翌(6)日前往華南銀行查詢涉案帳戶使用情形並報警處理,已有避免或防止其涉案帳戶再遭人使用之作為。果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係為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有此自曝犯罪之作為,是以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涉案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本案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行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然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是以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定其行為責任。經查,被告係00年0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已年滿40歲,且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係高職畢業,曾擔任保全工作,亦曾申辦三信商銀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均係向友人借款,未曾在網路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更曾申辦貸款,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然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有警覺,然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高級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因急需用錢始會交付涉案帳戶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處於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判斷能力非無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涉案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語,非無可採,且難認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意,均已說明在前,堪認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其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以申辦貸款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被害人,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永春、被害人郭皇成、莊文財遭詐騙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雖謂被告辯稱係為將還款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始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涉案帳戶提款密碼,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在寄件資料之「品名」項填寫「文件」,顯為規避運送單位不得運送存摺、提款卡之規定,顯有提供涉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惟被告既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被害人,則其於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中,同誤信其可以匯款至涉案帳戶方式償還貸款,並誤依指示在寄件資料「品名」項內填寫「文件」等節,即屬可能,此觀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那就每個月匯錢到華南銀行?」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交你怎麼寄出」、「品名寫文件」之訊息予被告即明,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證(分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公訴意旨另謂「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收到存摺後約3天會撥款,但對方一直未撥款,我就有懷疑等語,益徵被告對其前揭帳戶極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有所認識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係未經核撥貸款後始察覺有異,尚難執以反推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際,已預見其涉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公訴人以前詞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既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所言,則被告依該人指示行事而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無異,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交付涉案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因依上述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之資料,被告應有向自稱「蘇玉玲」之所屬團體洽借金錢,而其確因經濟情況不好需錢恐急才要借錢(此有低收入戶証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其係高職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又住於鄉下靠勞動謀生,警覺力及思慮較差,才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申辦貸款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說詞,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其並無前科,可見其非狡詐之人,是其應係受騙才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尚難因其外觀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而遽認其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鍾明忠有幫助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鍾明忠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施永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永春,訛以告訴││││人施永春之友人 葉榮源 之名義要求匯款應急││││,致告訴人施永春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月30日某時,依指示臨櫃以凱薪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2│郭皇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皇成,訛││││以被害人郭皇成父親之友人名義要求匯款應││││急,致被害人郭皇成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3│莊文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文財,訛以被害人││││莊文財之友人 吳保國 之名義要求匯款應急,││││致被害人莊文財陷於錯誤,遂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惟因被害人莊文財於匯款單││││上填寫之收款人戶名與被告涉案帳戶戶名不││││符而未能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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