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 黃建平黃珝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耀文 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請求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縱令為伊有利之判決,該抵押權亦無從塗銷,伊所得利益僅212萬3,962元,原裁定逕以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2萬3,96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最接近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含土地及建物)於105年9月間交易之單價為每坪72萬1,147元,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4頁),則原法院據上開單價及抗告人陳報之車位交易單價,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計算房屋部分價值為2,072萬3,962元,車位部分價值為300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2萬3,962元,並無違誤。至系爭不動產固設定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債權之得喪變更、債權本息之多寡均屬未知,自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之價值;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其上設有抵押權,僅為交易條件上考量是否承受、價金是否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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