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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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自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100年度簡字第573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873號、101年度審訴第621號、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6月、1年、10月、1年確定,嗣上開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年2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7行「以同一機車載離現場」更正為「以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載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2「證人 賴坤平 及賴**警詢證詞」更正為「證人賴○○及賴**警詢證詞」、編號4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自如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1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5日19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14分許,先後竊取被害人賴○○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按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2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在做餅、母親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元(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承將於107年5月5日所竊取之上開之物,販賣所得600、700元,於107年5月25日所竊取之鋼筋鐵條販賣所得40
0、500元(審易卷第153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竊取之物經被告分別變賣而換取現金600元、400元,該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楊自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4行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4行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載犯罪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實│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楊自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5、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所載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楊自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10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5日19時43分至同日20時14分間,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60巷內工地,接續徒手竊取工地內20公斤電梯配重塊40塊、車廂門馬達1個、車廂門機械支持座1組、極限開關6個,極限開關支架6支、著床開關1台、光電組2組、車廂鋼索棒3支、配重框導滑器4個、電話機2台、電梯LED燈4個、調速機重力垂支架1個、鋼索夾12個、螺絲組10號200個、螺絲組13號40個、螺絲組17號100個、螺絲組19號100個、配重鋼索棒3支、煞車開關支架1支、車廂檢點廂支架1個、車廂止震組2個、廂上安全欄杆1支、試車料件1台、施工用電纜線2條等物,得手後陸續以MNZ-903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楊自如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0時17分,至上述工地,徒手竊取鋼筋鐵條6支,得手後以同一機車載離現場。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自如之偵查中供詞│坦承警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其中2張有疑問││││外,其餘均為其本人影像││││。│├──┼───────────┼───────────┤│2│證人賴坤平及賴**警詢│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證詞││├──┼───────────┼───────────┤│3│警卷第25-61頁相關照片│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情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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