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979號原告 黃新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85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85939號裁決,業經於10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裁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1月10日(星期六),順延至107年11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至於原告起訴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審四股前於107年12月27日以書面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經108年1月3日合法送達裁定後,原告亦未繳納,其訴亦有不合法。為此,本件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