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劉美華
胡永鋒 胡永漢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温丙湳 特別代理人 温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鋒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漢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劉美華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胡永鋒、胡永漢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美華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永鋒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永漢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下同)1,99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殯葬費211,145元、扶養費損失額982,55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鋒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劉美華就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扣除上開殯葬費211,145元之請求,變更其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1,782,558元,原告胡永鋒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增加上開殯葬費211,145元,故變更其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鋒811,145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頸椎損傷及巴金森症臥床病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到庭陳述之能力,有賢德醫院101年10月11日101賢字第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並未經其本人、相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少年及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從而,本院另依原告聲請,於101年12月22日以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5號為被告選任其長子温國華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以生魚片刀追殺 胡添貴 ,導致胡添貴
不幸死亡。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27號殺人罪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依法審理中。原告劉美華為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之子,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對於原告完全無任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下列之損害:
⑴原告劉美華部分:
①原告劉美華是胡添貴應扶養之人,扶養費之損害為982,
558元:⒈原告劉美華出生於00年0月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0年9月19日為47歲,依內政部99年台灣省女性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6.56年。胡添貴出生於00年00月0日,事故發生時即100年9月19日為53歲,依內政部99年台灣省男性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6.26年。因此,原告劉美華本應可獲胡添貴扶養26.26年。
⒉內政部統計苗栗縣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
元,即平均每人1年消費支出為173,964元。茲依此計算劉美華每年所需的扶養費為173,964元。
⒊除胡添貴外,原告劉美華尚有原告胡永鋒、胡永漢應
負扶養義務,故胡添貴每年應負擔3分之1即57,988元。
⒋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6年的扶養費一次給付額,為982,558元。
②原告劉美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③綜上,原告劉美華共計請求1,782,558元。
⑵原告胡永鋒部分:
①原告胡永鋒支出胡添貴之殯葬費共211,145元。
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③綜上,原告胡永鋒共計請求811,145元。
⑶原告胡永漢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的特別代理人 溫國華 於鈞院102年2月19日庭期,業
已承認被告追殺胡添貴導致死亡的事實,確屬自認而應受拘束。被告後來又爭執稱並非自認云云,實屬無理。且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追殺胡添貴導致死亡的事實。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認為「因左胸遭利器刺創」、「死亡方式為他殺」、「看不出有跌倒的擦挫傷痕」等旨,顯見胡添貴確實是被被告所殺害。再者,證人 王淼青 證述「還看到温丙湳將刀子從死者身上拔出的動作」等語(100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更顯見被告確實殺害了胡添貴。被告在偵查程序中雖然推卸責任、避重就輕的應訊,但至少已承認「我的刀就刺到死者」、「我有刺到死者一刀」(10
0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一再爭執,對原告而言是更增加了精神上痛苦。
⑵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的說明欄第二段㈣記載:「監視器見到行兇者都是右手持一端固定性魚片刀的長棍,長約1.5公尺,尖刀在一端,手在另一端,虎口朝刀尖(正手握)。若是被絆倒,會以非尖刀端碰觸對方,所以三項⑹⑺)可能性不高。……」其所稱三項⑹即為「被害人仰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三項⑺即為「被害人左側向上側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因此,被告辯稱被告是被絆倒云云,實屬無理。且查,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段㈣記載:「被害(者)仰躺地上,行兇者於其左方站立,正手握即符合其傷勢,也即三項⑶是各情況中最符合者。」依此可證,被告確實是故意殺害胡添貴。⑶夫妻之間之扶養義務並不以被告所稱要件為必要,且扶養
費也不以調查雙方社會經濟地位為必要,因目前實務上所通常採用的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應為符合通常生活型態的基準,不至於有過高之虞。又民法第1116條之1增訂後,夫妻之間撫養請求之要件,僅有不能維持生活,但於本件系加害人之法定賠償義務,故原告主張連民法第1116條之1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都不需要。因為在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的勞動能力損害請求目前並無明文,該部分實質上就是此部分原告劉美華有關夫妻撫養義務請求之內涵,所以劉美華對被告的請求就撫養費部分並不需要具備任何要件。
⑷原告否認胡添貴有無故至被告家門口挑釁並毆打被告之與
有過失行為,即使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行為,被告持生魚片刀顯然是超越一般合理的作法,且被告應可以預見生魚片刀足以致人於死,故被告所為顯然有殺人之故意。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1,78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鋒8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永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胡添貴遇害時,並無任何目擊者,温國華亦不在場,對於事
實真相亦不知悉,僅於案發後有所聽聞而知悉有此一事實發生,惟事實真相為何,仍不知悉。是鈞院於102年2月19日時,詢問温國華對於原告主張在100年9月191上午六點多持刀追殺被害人導致他死亡,這個事實是否承認?」,温國華雖答以:「承認。」,惟僅代表温國華知有此一事實發生,且經檢察官調查、起訴,並非對該事實之真相為自認。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先就本條項之權利存在要件負盡舉證之責。本件事實為胡添貴無故於100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至被告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住家前,踹踢被告家門,經被告察看時,胡添貴復欲毆打被告,經被告退讓而轉身執置於屋內電視櫃旁之連結於木棍之生魚片刀與胡添貴對峙,藉以嚇退胡添貴,惟胡添貴並未退去,並向前毆打被告,被告乃執生魚片刀驅趕胡添貴。詎知胡添貴在同村31-13號前跌倒在地,被告遂遭其絆倒,致生魚片刀刺中胡添貴,而致其死亡。再遍查本院101年度重訴第1號刑事卷宗,均無相關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目睹或拍攝到案發經過,且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亦未排除被告持刀遭胡添貴絆倒,以致刺傷胡添貴之可能,且本件被告目前仍在昏迷,無法親自說明案發經過。是以,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胡添貴之死因,係因被之「不法行為」所致。故本件被告僅係為驅離胡添貴故執生魚片刀追趕,並無加害胡添貴之意圖,況且被告係因遭胡添貴絆倒,以致刺傷胡添貴,經核並無侵害之行為存在,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示,被害人之外傷證據中第2、3項所示之「接近左側腋部之胸側壁,離地113公分高,長4公分,深20公分之橫向刺創」並不排除「被害人仰躺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及「被害人左側向上側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所造成。上開鑑定結果,適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隨後跑步追被害人,到達案發現場,被害人跌倒,隨後其踢到被害人的腳,其連人帶刀身體往向仆倒,跌倒在被害人左側,刀子就刺到被害人了等語堪屬真實。
㈣縱然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⑴胡添貴對原告劉美華,並無扶養義務:
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判決意旨,夫妻間互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原告劉美華對於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劉美華並非胡添貴之扶養義務人,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原告劉美華受胡添貴扶養之程度
,應按原告劉美華之需要,及胡添貴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非依內政部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定之。蓋原告就關於受損害之數額,本應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劉美華就其需要,以及胡添貴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事實,在舉證上亦非困難,尚難逕以內政部統計之資料,即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明。
③況且原告劉美華現年僅49歲,依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65歲,則原告劉美華尚可工作16年,故原告劉美華依請求給付撫養費26.26年,亦屬過高。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案原告劉美華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胡永峰 、胡永漢固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其渠等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提出說明,亦未就渠等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提出相關證明,僅 空言渠 等受有80萬元、60萬元、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可採。㈤本件之緣起,係因胡添貴無故至被告家門口踹門挑釁,並欲
毆打被告,乃導致被告執生魚片刀嚇阻,詎胡添貴見被告持刀嚇阻後,仍向前欲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乃持刀驅離,嗣遭跌倒之胡添貴絆倒而刺傷胡添貴致死,故縱然本件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胡添貴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本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劉美華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死者胡添貴(00年00
月0日出生)之配偶;另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與原告劉美華之兒子,原告胡永鋒、胡永漢均為原告劉美華之扶養義務人。
⑵胡添貴於100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將其駕駛使用小貨車停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被告住家門前。
嗣2人發生衝突,被告乃執其所有,置於屋內電視櫃旁,連結於木棍之生魚片刀(刀棍合計長約1.5公尺,其中刀刃部分長23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3.5公分)與胡添貴對峙,藉以嚇退胡添貴。其後胡添貴乃逃離被告住處沿被告住處前巷道接同村仁安31-6號胡添貴住處巷道方向逃逸,被告持該生魚片刀棍在後追趕。嗣於同村仁安31-13號前,被告追及胡添貴,其後發生被告所執之生魚片刀自胡添貴左乳頭外接腋部之胸側壁刺入,致貫穿胡添貴左上肺葉基部及切斷左主支氣管再傷及右主支氣管旁,致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被告則將該刀棍自胡添貴身上抽出,慢步持該刀棍返回其住處,在其屋旁水桶清洗血跡,後將刀棍拆卸分離,並將木棍丟棄住處後方坡坎下方稻田內,生魚片刀則放置於屋內桌上。上情經鄰人發現,乃報警將胡添貴而送醫急救,惟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而於同日
7時2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涉及故意殺人罪,以100年度偵字第5427、54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惟被告因病無法到庭,而停止審理。
⑶胡添貴於逃跑過程中先後掉落當時穿著之2隻拖鞋,其中
1隻拖鞋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道路,另隻拖鞋掉落在胡添貴住處後門口附近。另胡添貴之鑰匙亦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又胡添貴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含酒精253MG/DL。
⑷胡添貴分別於94年5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及95年7月1
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因而發生被告受傷或毀損鋁門之情事;其中94年5月20日當次並經被告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23號以胡添貴涉及傷害、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而上開2事件均由原告劉美華分別於95年間某日及95年7月19日代表胡添貴出面與被告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分別賠償被告2萬元及3萬元。
⑸原告胡永鋒因胡添貴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11,145元。⑹原告於胡添貴死亡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金,經該署審核後,於101年8月8日決定補償原告劉美華精神慰撫金83,667元、原告胡永鋒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44,614元及原告胡永漢精神慰撫金17,000元;以上3筆款項合計145,281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對被告申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45,281元。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部勝訴。原告所領上開補償金應自原告之損害金額裡面扣除。
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月9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於胡添貴死亡之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存在?⑵胡添貴對原告劉美華有無扶養義務?如有扶養義務者,原
告劉美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何?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⑷胡添貴就本件死亡所致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
民法第217條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胡添貴死亡之事實,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
⑴原告主張胡添貴於100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將其駕駛
使用小貨車停於上開被告住家門前,嗣2人發生衝突,被告乃執上開生魚片刀棍與胡添貴對峙,藉以嚇退胡添貴。其後胡添貴乃逃離被告住處沿被告住處前巷道接同村仁安31-6號胡添貴住處巷道方向逃逸,被告持該生魚片刀棍在後追趕;嗣被告於同村仁安31-13號前追及胡添貴,其後發生被告所執之生魚片刀自胡添貴左乳頭外接腋部之胸側壁刺入,致貫穿胡添貴左上肺葉基部及切斷左主支氣管再傷及右主支氣管旁,致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被告則將該刀棍自胡添貴身上抽出,慢步持該刀棍返回其住處;胡添貴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殺害胡添貴之故意或過失,並以上揭情辭置辯。
⑵經查,胡添貴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含酒精
253MG/D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⑶)。且胡添貴已達酒醉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七、死亡經過研判㈤之記載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35號卷第101背面,以下稱相驗卷)。復胡添貴於逃跑過程中先後掉落當時穿著之2隻拖鞋,其中1隻拖鞋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道路,另隻拖鞋掉落在胡添貴住處後門口附近,胡添貴之鑰匙亦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⑶)。足見胡添貴係於酒醉狀態下驚慌失措、倉皇逃離被告住家往自家後門跑去,因逃跑途中誤將1隻拖鞋及鑰匙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道路,致其無法開啟自家後門躲入家中,旋即轉往同村31-1
3號方向跑去,並在自家後門前掉落另1隻拖鞋。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持刀僅係為嚇退、驅趕胡添貴,則其於胡添貴轉身逃離被告住家,甚或胡添貴自自家後門逃往同村31-13號方向時,即已達成驅趕胡添貴之目的,自應停止持刀追趕胡添貴之行為,然被告仍持續持刀追逐胡添貴,是被告抗辯其持刀係為驅離胡添貴,並無加害胡添貴之意圖等語,顯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胡添貴外傷證據中
第2、3項所示之接近左側腋部之胸側壁,離地113公分高,長4公分,深20公分之橫向刺創,係在胡添貴及被告處於本院所擬8種姿勢之何種姿勢下所造成、判斷之根據為何等情。該所以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㈢被害人遭受刀刺的方向是左腋前之胸部側壁往右刺入肺門區,所以是左往右及略往後之方向。從來函請查覆事項所列八種相對位置當中,…⑶被害者仰躺地上,行兇者站立,此時行兇者必須在被害者軀幹左方。…㈣監視器見到行兇者都是右手持一端固定性魚片刀的長棍,長約1.5公尺,尖刀在一端,手在另一端,虎口朝刀尖(正手握)。…被害者仰躺地上,行兇者於其左方站立,正手握即符合其傷勢,也即三項⑶是各情況中最符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又證人王淼青於10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證述:「(你是否有見到胡添貴被殺過程?請詳述?)今(19)日早上大約6時21分,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打開我家大門後我往左看去在公館鄉仁安村2鄰31-13號門口前就發現胡添貴倒臥在血泊中,口吐鮮血,左腋下插著一枝長木棍刀,温丙湳當時站在胡添貴左腳前方,我有見到温丙湳將那枝插在胡添貴左腋下長木棍刀從胡添貴身上抽出,温丙湳抽出刀子後回頭往後方他的住宅方向走。」、10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證述:「(死者拔刀方式?)被告身體稍微彎腰式的站立將刀子從死者身上抽出來(刀子位於死者腋下左右),刀子插在死者身上的角度有點傾斜。」等語(見相驗卷第17背面、69頁)。足證被告案發時係站立在仰躺於地之胡添貴左側,並以正手握生魚片刀棍之方式,自胡添貴左乳頭外接腋部之胸側壁刺入,因而貫穿其左上肺葉基部及切斷左主支氣管再傷及右主支氣管旁,致其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死亡。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於相驗卷,其於案發時係年滿74歲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自可預見其持刀刺入胡添貴之胸腔內會造成胡添貴死亡之結果,其仍持刀自胡添貴之左腋下刺入深達20公分,生魚片刀之刀刃幾近全部末入,終至胡添貴出血性休克而亡,故被告有殺害胡添貴之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跌到在地之胡添貴所絆倒,致生魚片
刀刺中胡添貴,因而致胡添貴死亡。且法醫研究所上開10
2年10月22日函並未排除(本院函假設之)⑥被害人仰躺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⑦被害人左側向上側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等語。然據證人王淼青於100年9月19日警訊中證述:「(事發經過,你所見情形為何?)6時20幾分我聽到外面有二人爭吵的聲音,我就出來看,他們爭吵地點已經經過了我家,我往我家門口左邊看去,已經看到死者倒在地上、地上還有很多血,還看到温丙湳將刀子從死者身上拔出的動作,被告轉身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69頁),其後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從你聽到吵雜聲到你開門出來看,這段時間差不多過多久?)聽到聲音差不多過五秒我就開門出去看。」、「(你看到他們二人時,温丙湳當時是站立或是彎著腰?)彎腰,雙手抽出木棍後,就轉身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證人王淼青自聽聞二人爭吵聲音起至看到被告彎腰自胡添貴身體拔出生魚片刀止,僅僅5秒而已。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尚稱良好,惟其當時年齡已逾74歲,已如上述,行動當不可能如二、三十歲人青年人敏捷。是若其於現場確係遭胡添貴身體絆到而跌倒者,當無可能於短短5秒內發生兩人爭吵、胡添貴跌倒、被告遭絆倒後自地上爬起身之全部舉動。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見相驗卷第29、30頁),若被告真有跌倒,頭部或四肢多少亦應會有所擦傷。然依其於10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自陳其並無受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監視器見到行兇者都是右手持一端固定性魚片刀的長棍,長約1.5公尺,尖刀在一端,手在另一端,虎口朝刀尖(正手握)。若是被絆倒,會以非尖刀端碰觸對方,所以被害人仰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及被害人左側向上側躺地上,行兇者因遭被害人身體絆倒之狀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更可證被告並非因遭胡添貴絆倒而跌倒誤刺胡添貴。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跌到在地之胡添貴所絆倒,致生魚片刀刺中胡添貴,因而胡添貴致死亡等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殺害被害人胡添貴一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生魚片刀棍殺害胡添貴,致其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上述;且被告故意殺害胡添貴之行為與胡添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勘以認定。又原告劉美華係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與原告劉美華之兒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胡添貴對原告劉美華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劉美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為無理由。
⑴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查本件原告劉美華係00年0月0日出生,另胡添貴係00年
00月0日出生,有其2人之年籍載明於相驗卷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另原告劉美華任職於華瑞企業社,其於99、100、10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80,47
0元、299,325元及352,66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胡添貴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06元,550元、158,
7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原告劉美華、胡添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92至95、151頁)。又原告劉美華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華瑞企業社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已十幾年,月薪約為2萬餘元,而胡添貴每月之收入並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劉美華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每月皆有2萬餘元之薪資收入,而其於65歲退休後,胡添貴亦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無扶養原告劉美華之能力。是依原告劉美華之薪資收入,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其對胡添貴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劉美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8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美華為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之兒子,原告等人突遭喪偶、喪父之痛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劉美華之財產收入狀況如上開所敘;另原告胡永鋒
高中畢業,任職於大漢廣播電台,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87,000元、263,000元,月薪為23,000元至26,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及房屋各1筆、汽車2輛;原告胡永漢高中畢業,任職於正達電子公司,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2,100元、0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5筆、房屋1筆;被告無業,99、100年間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2,430元、9,691元,名下有房屋1筆,此有原告胡永鋒、胡永漢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另胡添貴曾分別於94年
5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及95年7月1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因而發生被告受傷或住處鋁門毀損之情事;其中94年
5月20日當次並經被告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23號以胡添貴涉及傷害、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而上開2事件均由原告劉美華分別於95年間某日及95年7月19日代表胡添貴出面與被告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分別賠償被告2萬元及3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爰審酌胡添貴與被告上述相處情形,且本件明顯係胡添貴於案發當日主動到被告住處惹起事端(雖其所為尚不構成過失相抵,詳如後述)、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劉美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胡永鋒、胡永漢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合理。
㈣另原告胡永鋒因胡添貴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11,145元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⑸)。故原告胡永鋒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211,145元,亦應准許。綜上,原告劉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原告胡永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145元(計算式:殯葬費211,14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11,145元);原告胡永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又原告於胡添貴死亡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金,經該署審核後,於101年8月8日決定補償原告劉美華精神慰撫金83,667元、原告胡永鋒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44,614元及原告胡永漢精神慰撫金17,000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原告所領上開補償金應自原告之損害金額裡面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⑹)。是原告劉美華扣除補償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6,333元(計算式:800,000元-83,667元=716,333元);原告胡永鋒扣除補償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53
1元(計算式:811,145元-44,614元=766,531元);原告胡永漢扣除補償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7,000元=583,000元)。
㈤胡添貴就本件死亡所致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⑴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之。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⑵本件被告雖辯本件事故係緣自胡添貴無故至被告家門口踹
門挑釁,並欲毆打被告,乃導致被告執生魚片刀嚇阻,詎胡添貴見被告持刀嚇阻後,仍向前欲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乃持刀驅離胡添貴,故胡添貴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關於被告主張胡添貴於上開時間、地點踹門挑釁,並欲毆打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實。然胡添貴無故駕車停放於被告家門口,並與被告發生衝突,致被告持刀棍與其對峙,其後持刀棍追敢胡添貴等客觀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則胡添貴於案發前有主動前往被告住處,且引發爭端之情事,應可認定。惟胡添貴之上開不當行為於被告持刀驅趕、轉身逃離被告住家門口時,其不當行為業已終止。其後被告持刀追趕、刺殺行為時,胡添貴僅有逃避之消極作為,故尚實無其後胡添貴死亡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在通常狀態下,如被告無故意殺害胡添貴之意思,未持生魚片刀持續追趕並刺殺胡添貴,亦不致當然發生胡添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美華716,333元;給付原告胡永鋒766,531元;給付原告胡永漢583,000元,及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