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30號上訴人 陳蘇淑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景玉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 陳文賓 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文昆 為三兄弟,與渠等父親 陳舜 先後於民國65年8月、69年4月、70年1月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登記為陳舜名義,下稱大勇街房屋)、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1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 陳孫素珍 名義,下稱南雅西路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屋(登記為陳文賓名義)。嗣上開中興路房屋於72年間拆除改建為5層樓建物,於改建完成前,由陳舜、三兄弟之母陳 蔡碧華 及舅舅 蔡源郎 主持三兄弟分家事宜,因購得前揭房屋除由陳舜出資外,均係由三兄弟與配偶工作所得支付,經陳舜、 陳蔡碧華 討論後決定均分,且因三位媳婦之嫁妝均於婚後即交陳舜運用,故決議媳婦各分配一間房屋,是中興路房屋於73年5月28日改建竣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5樓(下稱中興路房屋)之建築物後,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將中興路房屋1、2樓登記為陳文賓名義,3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4樓登記為陳文昆之配偶陳 朱雙英 名義,5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伊之名義,惟漏未將各該樓層房屋應分配坐落基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致中興路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陳文賓名義。而分配予 陳朱雙英 及上訴人之上開中興路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因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即提出願幫上訴人代收租金交予陳舜作為生活費。乃陳舜於99年2月往生時,其遺產無明顯增加,經向陳蔡碧華詢問,始知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予陳舜。是被上訴人未依伊之委託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予陳舜,陳舜並已往生,被上訴人顯給付不能,且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管所收取,自86年9月21日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176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5年11月起至86年9月20日止之租金131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2年自雲林北上工作,陸續購得上開大大勇街、南雅西路及中興路房屋,因父親資金挹注及指示,故南雅西路房屋登記伊所有,中興路房屋坐落基地即871地號土地則應父母指示,登記為陳文賓名義。73年間中興路房屋改建完成,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父親,並依父親指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不變動,以避免增加稅捐,中興路房屋1、2樓仍登記予陳文賓,3樓登記予伊,4樓及系爭房屋則分別借名登記予陳朱雙英及上訴人,稅賦由伊處理,租金收益由伊收取後交予父親,是委任關係乃存在於伊與父親間,與上訴人無涉,亦無分家情事。嗣因家族糾紛,於87年6月7日,由父親、上訴人夫婦、陳文昆夫婦與伊共同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並隨即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伊,伊即斥資裝潢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以所有權人身分收租,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與陳文昆、陳文賓三人為兄弟,父母親則為陳舜、陳蔡碧華,陳朱雙英為陳文昆之妻、上訴人則為陳文賓之妻。另上開中興路房屋,係於73年5月28日竣工辦理第1次登記,其中1、2樓登記為陳文賓所有,3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4樓登記為陳朱雙英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955號,下稱補字卷,第7至42、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陳舜做為生活費,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業經贈與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21日起至101年5月止代收租金176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是否業經贈與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但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嗣於87年6月7日由陳舜
及陳文昆、陳文賓、被上訴人擔任立協議書人,陳朱雙英及上訴人擔任見證人,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房地產贈與協議書」「因願將後開不動產給予乙方(上訴人)、丙方(陳文昆)、丁方(陳文賓),經磋商同意」等語,業已表明系爭協議性質為房地之贈與,內文亦載明給予陳文漢者為「板橋市○○路○○號3、4、5樓、土地(即871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顯係將871地號土地5分之3及中興路房屋3、4、5樓均贈與被上訴人甚明。再因被上訴人原即登記有中興路房屋3樓所有權,則再移轉4、5樓建物,所擁有土地應有部分正好5分之3,復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段記載將當時陳舜所有之板橋市○○街房屋贈與陳文昆以為彌補,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亦足見當時真意為將土地、房屋以贈與方式重新分配,使各人所有土地、房屋能應有部分名實相符,參酌陳朱雙英及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即分別登記為中興路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係簽訂於87年6月7日,猶約定將4樓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復未見在場所有人有何不同意見,倘陳朱雙英及上訴人無移轉4樓及系爭房屋之義務,要無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理,堪認陳朱雙英及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列名見證人,惟當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陳朱雙英及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應係立協議書人,並同意移轉,始有上開贈與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因父母苦苦哀求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蔡碧華於陳朱雙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4號事件,下稱2664號事件)亦到庭證稱那時候分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主張即難遽採。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因「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其心中真意保留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證人即陳文漢配偶陳孫素珍亦於上開2664號事件中證稱87年簽協議書時上訴人業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遺失云云,惟未能舉證說明,再參酌上訴人於88年間曾花費250萬元委請 孫壁山 就4樓及系爭房屋為裝潢、整修,施工期間數月,此為證人孫壁山於上開2664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曾於88年間委請孫壁山就系爭房屋裝修乙節非虛,益徵上訴人亦同意贈與,並交付所有權狀,否則要無對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而無異議之理。至於證人即曾承租上開中興路4樓房屋之 邱鏡齡 於另案中係證述伊承租中興路4樓房屋20餘年,該4樓房屋未曾裝潢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88年至89年間,有無印象曾有一位師傅 孫璧山 進進出出時,則證稱(4樓房屋)只有一次地磚突起,被上訴人叫工人來修,一下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其證述,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無裝修即屬有疑,被上訴人亦稱修繕工程係以系爭房屋為主,是邱鏡齡所證亦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尤其,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最高法院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0至226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房屋業經贈與予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自86年9月21日起至87年6月6日止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收取後交付陳舜,依證人陳蔡碧華於上開2664號事件證實被上訴人如果租出去,租金會拿回去給伊及陳舜,每個月上訴人均會拿租金給伊等,會固定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至16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交予陳舜。又證人陳蔡碧華雖因年紀較長,對於距今久遠之事,記憶難免模糊,或將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賣菜所得抑或租金混淆,惟證人陳蔡碧華對於被上訴人已有將房子所得租金固定交給父母供其等生活使用乙節,迭予證述明確,顯無上訴人所稱於陳舜往生後經詢問母親始知被上訴人未曾將租金交付之情事。復參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事務,乃委任被上訴人將收取之租金交給父母,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輕易即可查明或探詢之事,自73年起迄至87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時止,長達10餘年之期間,衡情被上訴人倘未曾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給父母,父母當會加以置問或索取,上訴人或其夫陳文昆亦應會加探詢,要無不知情之理。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均已經所收取之租金交給父母使用為可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9月21日起至87年6月6日止之租金部分,為無理由。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於87年6月7日簽訂後,上訴人應受其約定
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除取得權狀外,並已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有何使用收益之權利,反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倘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無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7年6月7日至101年5月止之代收租金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6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