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錦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錦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杜錦昌因與 黎俊傑 有租屋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10時許,在黎俊傑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中市街○○○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隔壁商店內,見黎俊傑自上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內走出,即對黎俊傑恫稱:「如果在臺北的話,你早就被修理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致使黎俊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黎俊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杜錦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伊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恐嚇,伊雖在警察局指稱係於100年11月28日早上受被告恐嚇,但其實伊當時有模糊不確定是否確為11月28日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被告之相關筆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00年11月28日10時許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予以更正。又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在臺北的話,你早就被修理了」等語,衡諸社會之一般觀念,顯然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恫嚇之語意,而其中被告所使用「修理」之詞語,更寓有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含意,通常一般人將因而恐懼不安,此為眾人所知而合社會常情,且告訴人亦結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言語,足使人心生畏懼,應無疑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嚇稱:「如果在臺北,你早就被我做掉了」等語,並以證人 洪肇倫 之警詢中證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參以證人洪肇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告訴人那天伊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日不知道洪肇倫在場,是事後洪肇倫跟伊說那天他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證人洪肇倫於被告恐嚇告訴人當日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尚難依此遽認證人洪肇倫之警詢中證述可採。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告有對其為恐嚇言詞乙節均堅指不移,足徵被告供稱其有對告訴人嚇稱:「如果在臺北的話,你早就被修理了」乙情,尚非虛妄。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恐嚇內容雖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內容略有些微出入,惟對於被告恐嚇之舉仍不生任何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租屋糾紛而出言恐嚇,致告訴人惶恐不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從事投資而取得1年約新臺幣10萬多元之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錦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中市街○○○號告訴人黎俊傑所開設之85度C店內,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混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朱○○告訴後,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且依證人所言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和解之意,而簽立和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所載,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其具狀時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如撤回告訴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且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則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向本院陳稱「公然侮辱部分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並自承該撤回告訴係依照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未附帶任何條件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嗣後上開即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復因見被告當庭對於恐嚇罪嫌部分之答辯內容係對告訴人有所批評,即後悔撤回告訴,而改稱伊不想撤回告訴了要繼續告訴之意思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已合法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事後心生後悔改稱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爰應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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