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金蓮 相對人 孫秉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孫秉瑤(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金蓮(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自幼罹患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避免相對人遭受不法人士利用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意若相對人經鑑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年籍、居住地、親屬關係等問題,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孫員 自幼學習能力嚴重落後,溝通、社會資源運用差,其認知、語言、理解低於同齡水準表現,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孫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無配偶,設籍於外祖父母之住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之口語表達能力、生活自理、認知能力,及對日常生活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明顯不足,於處理重大決策事務顯需倚重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無不妥適之處;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且需照顧丈夫及么子,照顧負荷頗為沈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86歲高齡且健康狀況不佳,需聲請人協助照顧;前開2人分別擔任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力有未逮。另評估相對人之大舅、阿姨有意願且有能力足以承擔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母因家中變故,已3年餘未與聲請人聯繫,評估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直系血親,應得善盡對相對人權益主張及維護。綜上,雖相對人之大舅、阿姨有意願且有能力足以承擔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但相對人之母尚未對本案表達意見,建請法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之母,再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權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9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宜,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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