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61號聲明人甲○○
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1月12日死亡,惟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無法詳細得知,今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88年1月1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該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明人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至遲應於88年4月12日前聲明限定繼承始為合法,惟聲明人遲至97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取得者乃類似法定之限定繼承權,上開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向法院呈報」,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為之」,故於此情形,聲明人毋待法院之裁定,即可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權利,而於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催討時,提出抗辯即可,是聲明人本件聲明,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