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3年5月1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2,000元折算壹日,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90年11月14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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