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巷3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簡名杰 、金浩
榮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1日之本票1張(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確定後,向
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因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和潤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被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現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578號繼續執行中。惟原告與被
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被告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57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為擔保其子簡名杰借款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雖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因範圍過小、特
徵點不足,而無法進行比對,然原告亦無法否認被告所舉證
金浩榮 之證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雖未親見原告捺指印,然其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
為擔保其子簡名杰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指紋及劃圈為原告
所親為,印章是簡名杰所蓋之事實,核與證人金浩榮到庭
證稱:伊與簡名杰開車至桃園市○○○路,詳細地址不記
得,簡名杰打電話請原告出來後,在車上簡名杰拿系爭本
票給原告,原告直接在系爭本票上劃圈及按指印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本院將系爭本票上證人金浩榮確
認為原告親捺之指紋,與本院當庭採取原告之指紋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因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指尖紋,範
圍過小、特徵點不足,致無法進行比對,此有該局95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295530號函在卷可稽,然本院審
酌證人金浩榮之證詞,佐以原告與簡名杰係母子關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簡名杰所負借款債務,核與常情不相
違背,且原告不識字,無法簽名,原告之子簡名杰、簡宏
炤購買車輛或向金融機關借貸時,亦由原告在本票發票人
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捺指印,再蓋印章之方式,簽發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參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31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卷內之本票、本院94年度執六字第13314號
參與分配卷內之借據),綜前各情,堪信被告前開所辯,
要非虛妄,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捺指印,並授權其子簡名
杰蓋其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以擔保簡名杰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
造,尚不足採。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借款而簽發,於借款尚
未清償前,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
票字第3332號),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訴外人和
潤公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3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
訴外人和潤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被告聲請繼續執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且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
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原告自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係屬存在,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
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