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購買商品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新臺幣(下同)160,265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該債權於95年1月16日業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
告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餘14
1,949元未繳,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期儘速清償分期付款
,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申
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
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