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
十二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