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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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
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其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三百元,其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昇飛 與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正、附卡使用,其等消費額度為六萬元,依約定條款
第三條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持
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日前全數繳付債權人,
或依第十五條約定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年息百分
之十七),如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
繳納者,依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六百元之
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喪失期
限利益。詎訴外人吳昇飛及被告分別持正、附卡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附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
附卡使用,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
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
本件附卡之申請係由訴外人吳昇飛代簽被告之姓名,原告僅
相信訴外人吳昇飛於申請書上取得代理權之聲明,並未向被
告確認有無辦附卡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附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曾持系爭附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或授權他人申辦、使
用系爭附卡,自難認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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