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38,585元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285,228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