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投警少字第○九五○○八六九○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南投縣○○鎮○○路
○○○號「奧林匹克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
有明文。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
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處罰規定,該條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則若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聚
集其內,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違。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上揭時地臨檢上開網咖店時,僅發現一名
少年 蘇怡靜 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