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韋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5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金凱撒理容店之公開場合,因不滿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明知 邱民瀚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民瀚,足生損害於邱民瀚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賴韋宏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辱罵警員,是在罵友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民瀚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勘驗筆錄(偵卷第24至26頁、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辱罵友人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乃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限,凡為其耳目視聽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且不以公然為必要。是核被告賴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損及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