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秀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止,共八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48期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58元,債務人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3,259元,而聲請人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128元,106年度久任獎金12,0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32,691元,薪資收入與更生方案確定時已有差異。聲請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31,12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259元,僅餘7,869元,已不足清償每月更生方案應繳金額,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2,58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96頁),另有保單價值104,997元,債務人之薪資收入係依據104年1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得之,其薪資所得包含每月薪資、每月績效獎金、年終、員工紅利(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98至111頁)。債務人於104年1至11月每月薪資介於27,860元至45,123元,另加計每月績效獎金後,平均每月領取39,845元,另加計入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130,279元,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2,589元(陳報金額較實領所得為低)。
㈡、債務人稱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為31,12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259元,餘7,869元,已不足清償每月20,458元,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提出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經通知債務人提出106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1,128元,於107年1月領有久任獎金12,000元,107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32,691元,如久任獎金及年終獎金以12個月平均計算,則近六個月平均收入應為每月34,852元,金額較債務人前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2,589元為低。惟如以債務人106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明細表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2,461元,則與債務人前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2,589元相差不多。
㈢、依本件債務人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月收入34,852元,確低於前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2,589元,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惟就106年1月至107年3月每月收入42,461元觀之,則差距不高。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情況、就業情狀,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惟債務人並未說明為何須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至12個月,本月認應延長為8個月為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又債務人在延長履行期間內,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及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免於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影響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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