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鋒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八點八±零點五mm之非制式子彈叁顆、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金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三 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目的,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道附近某處,向 林國榮 (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借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旋將之藏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1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上,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林金鋒同意下對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嗣林金鋒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內,經其同意下為警再予執行搜索,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9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金鋒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頁、72-76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62-63、69-72、79-80頁、本院卷第52、73、74頁背面、7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19-21、24-27、41-47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制式子彈2顆(已採樣1顆試射)、三種規格之非制式子彈9顆(各規格均已採樣1顆試射)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就槍枝部分,認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且均含有彈匣;又子彈11顆(即鑑驗結果二、㈠㈡㈢㈤部分),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子彈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子彈4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子彈4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2-84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2顆、三種規格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從而,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出於供己防身之目的,因而向林國榮借用前開槍枝、子彈,並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三種規格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且供述出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林國榮,並已敘明林國榮之年籍資料以供查緝,然林國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現已為警偵辦中,而林國榮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尚未能掌握其行蹤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嘉檢兆字第101偵2593字第022817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供述出槍、彈來源,然尚未因而查獲,或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手槍、子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具備極高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並不得無故持有之,況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自無從諉以不知,竟仍出於防身目的向他人借得前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儼然已具危害性;然其持有之時間並非甚長,且經警查獲其中1支改造手槍後,亦配合警方起獲其餘持有之槍、彈,並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名小孩,現由父母親及妻子扶養、從事水泥工,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因警見其形跡可疑欲加盤查,被告在警方追捕過程中,並無任何反抗,也未拿出身上持有之該把改造手槍做防禦動作,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之用,未做出危害社會之舉動,其惡性不大,且其持有之時間亦短,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已供述出其槍、彈來源等所有情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觀以被告本案中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達11顆,數量顯非稀少,雖期間不長,但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危害,況被告亦自承持有之目的係為供己防身(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其非法持有槍、彈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基於偶然,且所謂防身,在與他人滋生衝突時,即有使用上開槍、彈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核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存在至明。執此,實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狀況,則本案即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末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經採樣試射鑑驗後,確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因此部分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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