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377、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陸參捌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玖包(驗前總毛重參佰陸拾貳點陸壹公克,驗餘總毛重參佰陸拾貳點壹玖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咖啡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陸參捌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玖包(驗前總毛重參佰陸拾貳點陸壹公克,驗餘總毛重參佰陸拾貳點壹玖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咖啡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尚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為施用毒品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之歌神KTV旁停車場,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正」之成年男子,1次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9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鬼屋外,無償提供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 蔡亞修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吳尚憲駕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亞修及 吳泰誠 行經嘉義市○區0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該車內駕駛座旁車門置物架上搜索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白色結晶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28.234公克,驗餘總淨重39.638公克)及咖啡包19包(咖啡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62.61公克,驗餘總毛重362.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尚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A第1至10頁),核與證人蔡亞修及吳泰誠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A第13至16頁、19至22頁),而被告遭查獲後,與證人蔡亞修分別採尿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7日、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A第22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及蔡亞修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7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白色晶體11包及咖啡包11包等情,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8頁、35至3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562、2.691、2.433、2.288、2.709、2.439、2.528、2.512、2.636、2.764、2.672公克,總計為28.234公克;扣案咖啡包19包,則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再依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19包咖啡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公克,分別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偵卷A第
21、27至28頁),則被告經警方搜索扣得之11包白色結晶粉末及咖啡包19包,均屬第三級毒品,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亞修施用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且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予蔡亞修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所犯兩罪,時地有異,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A第7頁、偵卷A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就讀 吳鳳 科技大學,現休學中,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見聞,當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毒品,竟不思進取,僅因心情不佳而耽溺於施用毒品,向他人購入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外,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蔡亞修施用,促使未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蔡亞修沾染毒癮,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對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因價值觀偏差而觸法,本件持有毒品之期間不及1日,僅轉讓毒品予蔡亞修1人,並無獲利,且轉讓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毒品僅供施用1次,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臻嚴重,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祖父及兄長2名同住,目前休學待業,照顧祖父,家庭開銷由父母及兄長負擔,其無收入來源,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所犯並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重罪,觸法固應非難,然本件犯罪情狀,業經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為刑之量定,已足彰顯不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年僅22歲,年紀尚輕,可塑性仍高,本件因觀念偏差而觸法之行為,非必入監服刑始能矯正、悔改,且其目前休學待業,無何收入來源,家庭所需既由父母及兄長負擔,則本件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結果,難免轉由親人承擔,被告恐非因此付出代價,得有教訓,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固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2年,然綜核上情,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矯正其偏差行為,促其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34公克,驗餘總淨重39.6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9包(驗餘總毛重362.1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咖啡包裝袋19個,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亦為被告所有,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咖啡包裝袋19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