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欽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敍名 律師
蘇梵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追加被告 施泳彬 住新北市○○區○○路
張勛逵 住新北市○○區○○路 黃美芳 住新北市○○區○○路1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追加被告施泳彬、張勛逵、黃美芳、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曾天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原告購買產品,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684,55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如數交貨予被告聯福生公司,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聯福生公司入帳,未料被告遲不給付貨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84,550元之買賣價金。嗣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具狀以追加被告施泳彬為被告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追加被告張勛逵為追加被告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追加被告曾天民為追加被告聯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追加被告張勛逵掌控追加被告聯合發公司為虛偽交易,追加被告施泳彬亦係執行經理職務,與追加被告張勛逵、黃美芳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追加被告聯合發公司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張勛逵、曾天民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福生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追加被告施泳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追加被告施泳彬、張勛逵、黃美芳及曾天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9,68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請求部分,被告聯福生公司應與追加被告施泳彬連帶給付之。就第一項請求部分,追加被告聯合發公司應與追加被告張勛逵及曾天民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請求狀)。原告前係主張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聯福生公司有民法第367條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嗣追加被告施泳彬、張勛逵、黃美芳、曾天民等人為被告,係以渠等有共同基於詐害原告之犯意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張被告施泳彬、張勛逵、黃美芳、曾天民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
5條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施泳彬為被告聯福生公司之員工,則被告聯福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追加被告施泳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者為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而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兩者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其次,原起訴者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已將買賣貨品交付原告聯福生公司,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追加被告等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告聯福生公司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聯福生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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