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丙○○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及其附載之甲○○分別受有雙膝挫傷,及臉部、雙腳挫傷之傷害,肇事後猶未知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逸,惡性非輕,且有意規避肇事責任,惟再斟酌乙○○、甲○○所受傷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