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166之26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該所遂於98年4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自97年
5月23日起罰鍰新臺幣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97年6月6日前未繳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6月7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6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導致行人受傷,被起訴移送公共危險乙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院判決公共危險不成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受處分人目前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不穩定,而法院裁定的罰金與罰單金額太高,請查明是否符合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或為兩案合併執行。受處分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目前收入不穩定,因罰金太重,不堪支付,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處分,以減輕受處分人之罰款壓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符合刑法第185條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後駕車之行為,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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