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