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0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4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其前方行駛,由甲○○所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SNG-441號輕型機車肇事已致甲○○、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顯示被害人甲○○、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SNG-441號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丙○○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行為可議,並易使危害擴大,告訴人甲○○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情形均非嚴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甲○○、丙○○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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