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明疑義人丙○○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民國84年5月15日84年度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以:
(一)查84年度自字第328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丙○○因自民國(下同)78年2月1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其文義與臺中市政府80年9月13日80府社福字第89949號函主旨「貴會申請附設信愛托兒所自80年8月23日起停辦并註銷立案」及鈞院80年易字第2627號反訴人乙○○之證言「信愛托兒所原係出租與 劉景儒 」,顯然不相容。上開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有無構成誣告罪要件,即有疑義,依法請求解釋。
(二)查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略以「上述物品均為當時之債務人即本案中之自訴人丙○○開設信愛托兒所之物品,執行時丙○○表示不要,所以才傭工清除」,其文義與83年4月28日執行時反訴人乙○○在執行法官康應龍前簽立「執行點交由本人當場具結執行如有發生損害第三人權益之情事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賠償責任」,並不相容,因為如果上述物品執行時被清除,反訴人乙○○為何願簽立點交切結,「不通」!
(三)上開判決理由又認定略以「嗣為清除上述物品,由包工林憲鈺傭工清除等,共花費2萬元」,惟查該包工於83年9月15日在執行法官前證稱「清除招牌及屋內雜物」,上述物品並未清除,即使招牌亦經債權人董事長 張文萱 自認為債權人所有,招牌既屬債權人所有,清除費2萬元應由債權人自付,方符法理之平,請求解釋。
(四)查上開判決裡由又認定略以「又反訴被告丙○○自80年間起即以該托兒所與該協會間之爭執為題,以該協會之二任董事長張文萱、甲○○,及以該協會之會計 白美玲 、律師 黃嘉明 等人為被告,屢次提起告訴、自訴等,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此有…等在卷可考」,惟查82年自字第154號判決黃嘉明律師代理甲○○、白美玲反訴案認定「經查反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4件及判決6件…,然細閱上開處分書及判決內容…被告對反訴人之告訴事實,尚非出於虛構而無跡可考…必係出於誣告之意思」,請求依法解釋「法律」的意旨於本案中是什麼?
(五)查上開判決理由又認定略以「足見其為困擾對手,不惜以小題為由,屢次興訟,長期且頻繁地使用國家偵查、審判資源大量無謂耗費,善良老百姓長期被騷擾…行為極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該協會董事長張文萱於96年5月10日陳述狀陳稱:「…為避免鈞院被誤導誤判,依法將事實真相陳述如下:…被告黃嘉明與 沈其雄 虛構 朱子芬 律師為其營利之人頭工具…並教唆白美玲、 古盡香 、乙○○等偽證…十幾年的訴訟結果,甲○○夫妻被逼迫返回本籍芬蘭國,不久即羞愧而死…反之當初偽證之人,乙○○、古盡香霸佔神召會全部財產」,所謂朱子芬律師,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公文書證明係一個「假人」,總之,上開判決文義莫名其妙,請求依法解釋「行為惡劣」、「誣告」等法律定義是什麼?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詳列上述疑義,請求本院解釋,然審酌上述聲明理由,可知聲明人所提之事由,均非對於本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反皆係針對該判決之理由及所認定之事實提出疑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人對於判決主文既無任何疑義,其自不得以其他理由聲明疑義。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