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由於兩段式左轉路牌被遮住看不到,才會行駛於民權路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忠明路,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執行勤務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做成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標誌行駛」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何人製作?)我本人。」、「(本件舉發情形?)當時我們在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是在取締忠明路與民權路兩段式左轉,我人站在忠明路上,忠明路往華美街的方向,漁人餐廳前面,發現駕駛人甲○○沿民權路行駛,當她行駛到民權路與忠明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由民權路左轉忠明路,在漁人餐廳前面我把她攔下,告訴她違反規定。」、「(民權路與忠明路有無機車兩段式左轉停車格的標線?)有,民權路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忠明路有兩段式待轉停車格的標線。」、「(民權路兩段式左轉的標誌設置於何處?)在距離賣飲料的地方,距離路口約有十公尺左右,標誌沒有遮蔽物擋住。我會再傳真照片給法院參考。」、「(你跟受處分人有無恩怨糾紛?)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13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0995號函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4月14日中監中字第0980003018號函1件及證人乙○○提供之取締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確實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甚為明灼。受處分人辯稱:兩段式左轉路牌被泡沫紅茶帳棚遮到看不到,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兩段式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