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處罰之依據,無非在於行為人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等法益所生之風險未可忽視,是以須藉刑事制裁方式明示行為之可罰性,防止該等風險轉為具體實害之可能性。況被告前已因兩次酒醉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時雖晚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點,而未構成累犯,然依被告多次酒醉駕車之犯行以觀,已可顯見其對他人法益與法律之漠視程度,本次更因之肇事幸未釀成巨禍,故本院審酌被告不知悔改,罔顧交通安全之心,如未處以適度刑罰,難喚醒其守法意識,然亦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表示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被告藉此獲得警惕,以正前非永杜此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