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
山北路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之自承,證人乙○○、邱寶光、 洪坤山 及 田葉桂英 於一審之證述,並有傷害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提起傷害告訴,並無明知虛偽故意構陷之意圖,且伊自始均無自白誣告犯行之情形,原審顯有誤認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一審時自承:「乙○○沒有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打我……」(見一審卷第七一頁),足見上訴人於提出傷害告訴狀時,就乙○○並未對伊出手或拿鐵棒對其攻擊等情,知之甚詳,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屬誣告。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有審判期日之證據未為調查,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A